一是身份和资质证明,主要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等。对于上述单证中海关可以通过与相关部门(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务部门)实现系统联网对接获取相关信息的,不再要求企业提交有关单证。譬如,删去《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运输企业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向海关提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删去《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时须向海关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是海关出具的单证,主要包括税款缴款书、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加工贸易手册、海关行政许可证书、检疫处理证书等。对于这类单证,可由海关自行调取,无需企业提交。譬如,删去《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纳税义务人申报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应当向海关提交的“原出口货物税款缴款书或者《征免税证明》”;将《供港澳活牛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出口企业或者其代理人须于当日持启运地海关签发的《动物卫生证书》正本向出境口岸海关报检”的规定修改为“出口企业或者其代理人须于当日向出境口岸海关报检”。
三是主管部门核发的单证,主要包括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出口加工区管委会的批复、环保批准文件、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等。对于这部分单证,海关可以通过与相关管理部门联网获取的或者已不属于海关监管所必需的单证,不再要求企业提交。譬如,删去《来往香港、澳门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专业货运企业办理备案时应当向进出境地海关提交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删去《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关于“涉及环保的,须提供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的规定。
四是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文件,主要是指企业向海关提交的旨在反映其内部管理控制的制度性文件,包括保税仓库管理制度、保税物流中心管理制度、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制度、防疫管理制度、溯源管理体系文件等。对于上述文件,改变原有的书面审查模式,海关对有关文件所涵盖的内部管控要求是否落实和执行进行实地核查,不再要求企业提交。譬如,删去《海关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申请进入物流中心应当向所在地主管海关提交的“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企业管理制度”;删去《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使用单位应当向海关提交的“有关进境动物遗传物质使用的管理制度”。
五是场所(场地)权属证明,主要是指企业在办理有关业务时向海关提交的相关场所(场地)的权属证明,包括场所(场地)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租赁协议等。企业对有关场所(场地)是否持有有效权属证明,海关不是有关事项的主管部门。如果海关确实需要确认某些场所(场地)的权属关系,可以向相关主管部门了解核实情况,无需企业提交。譬如,删去《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的“物流中心所用土地、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剩余租赁期限不少于3年的租赁协议”;删去《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款关于“集中用餐的非盈利性食堂可免于提供营业执照,但应当提供场所合法使用证明”的规定。
六是商业单证,主要包括合同、发票、装箱单、提(运)单、信用证等。对于这部分单证,如果在其他业务环节已向海关提交或者不属于海关监管所必需的,不再要求企业提交。譬如,删去《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常驻机构申报出境原进境公用物品时应当向海关提交的“提(运)单、发票和装箱单等相关单证”(有关单证在公用物品申报进境时已向海关提交);删去《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向进境口岸海关报检时提交的“信用证”。